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菁,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德胜,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斌,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韬,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东华软件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197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197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规定》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论述到(第499页):“在当事人主张的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坚持原来的主张不予变更。”由此可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对所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作出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认定前提下,当事人方具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将与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其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在一审判决书中突然作出认定。在此前提下,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第五十三条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上诉人不具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认定前提下,却以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径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与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前提下,上诉人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登的公报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其驳回华润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
(2016)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经该院多次释明后,王高平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王高平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驳回王高平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王高平的起诉。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该一审裁定。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删除了人民法院释明权,但通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可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不一致时,即使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非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及本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内容均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和内容的区别。《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二)案涉《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而非符合对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三)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内容能够证明履行的是案涉弱电工程内容,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由上诉人员工组成。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弱电工程的建设义务,而非履行了买卖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及被上诉人一代被上诉人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及部分设备发票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电子研究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12466.46元;二、判令被告电子研究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电子研究院支付完毕全部欠付的工程款之日止(从2016年4月1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9681.6元);三、被告电子研究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四、判令被告东华软件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方科技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39485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方科技于原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弱电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弱电设备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元,包含货物的价格、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保险费、税收及相关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培训(不包括学员往返的差旅、住续费)、售后服务、各种资料专用工具等保障甲方正常使用本合同项下所购货物的一切费用;标的物清单及价格详见清单,清单中载明分项包括综合布线、桥架和穿线管、通信、一卡通、闭路电视监控、周界报警及巡更、出入口管理、公共广播、LED显示、多媒体会议、多功能厅、有线电视十二项,清单中还载明各分项所需设备数量和价格;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接到甲方用户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发货,货物运抵交货地,甲方用户应及时进行验收,并签署《货物到货验收报告》;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所涉及货物(包括随机附带的系统软件等)原厂商二年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日期自签署《货物到货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支付:货物到货后,按月度货物到场及安装调试价格的70%支付设备款,所有设备初验合格后支付至75%设备款,所有设备通过弱电验收后付至85%工程款,结算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款至结算值的95%,其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一周内支付;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0.2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迟延付款五十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加盖了原告恒方科技的印章和“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电子研究院在原审首次庭审时认可《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但第二次庭审时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加盖,即便该合同有效,也说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施工法律关系。经被告电子研究院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验材料《弱电设备采购合同》尾页上甲方处“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关于华夏银行与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办理用电、水费移交过户说明》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电子研究院在首次庭审时已认可《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虽于第二次庭审时否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单位加盖并申请鉴定,但仅凭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鉴定样本《关于华夏银行与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办理用电、水费移交过户说明》上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足以否认《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弱电设备采购合同》对原告恒方科技及被告电子研究院均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恒方科技与被告电子研究院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恒方科技主张其与被告电子研究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电子研究院则抗辩其与原告恒方科技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首先,根据《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的记载,被告电子研究院向原告恒方科技购买弱电设备,与之相关的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培训等费用已包含在弱电设备价款中,即安装调试等费用与弱电设备费用以设备款的形式整体存在,无法单独区分;其次,从《弱电设备采购合同》所附清单来看,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其所列货物总价值即是合同总价,并无工程款事宜;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恒方科技向被告电子研究院开具的发票为商品货物销售发票,而非工程类发票,原告恒方科技主张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供货商向被告电子研究院开具的发票亦是设备销售发票。从合同约定到合同履行,体现的均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调试等所谓施工内容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应认定原告恒方科技与被告电子研究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庭审时,一审法院已将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列为第一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各方已就该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原告恒方科技并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恒方科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电子研究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案双方采购内容是弱电施工设备,合同中主要价款系采购设备款项,安装、布线、调试只是采购弱电设备应履行的附属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恒方科技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对此纠正。因上诉人恒方科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对该案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故应驳回上诉人恒方科技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7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9元,退还至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9元,退还至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关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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