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5327号
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12号10门。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长江,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
法定代表人郑惠怡。
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施工改造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钢结构、镀锌板刷防火涂料的工程,工期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11日,合同价款为50000元,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预付15000元,施工结束后待被告收到乙方开据的合同金额等价的发票后,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中的5000元为质保金,待消防工程检测合格一年以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防火涂料施工的义务并于2017年8月21日按照付款约定为被告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该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了消防检测,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北四中路22号三层的经营场馆,工程造价为230,000元,工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6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开工报告、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以被告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签发的工程消防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为标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整体工程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被告,如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发票存在问题,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了消防检测。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因在上述的防火涂料工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先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但未收到工程款,而且还因开具发票而多承担了税费。因此在该消防改造工程中,原告曾询问被告是否还需其先开发票,被告回复为“不用先开票,等有钱就给你,到时候一起开”,所以原告并未先开具发票。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曾以书面催告及多次上门讨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但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施工改造合同》、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就对方主张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施工改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两处工程施工,均已经消防验,且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尚欠原告两份工程款50,000元及23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施工改造合同》中付款方式对于原告先开具发票而被告后付款的约定,虽然原告自认并未先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因在之前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履行了先开票义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承担了税费,原告为了避免再次遭受损失,并未先开具发票,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交给过书面催告并多次上门主张工程款,虽然并无证据证明,但因被告并未就此进行抗辩,且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7日经过消防验收,依据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12月6日届满,故被告应在此日后将全部的23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期限为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该工程款230,000元全部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29日经过消防验收,依据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8月28日届满,故被告应在此日后将全部的5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
三、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中国梦文化传播(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木
审 判 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初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位于今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