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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8980号 原告:***,男,蒙古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8-1号(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50797338L。 法定代表人:宋彬。 原告***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323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学府新城附近从事架子工,约定月薪120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在安装架子期间,钢管意外断裂,将原告从2米高的空中摔伤,原告同事叫120将原告送往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出院后,就剩余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那是架子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原告是架子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意外摔伤,对此我不认同,原告拆架子的时候他自己用搅膜机将架子割开,割开后自己又上去推架子管,导致自己闪下摔伤,原因在原告自身,原告本身是架子工应该有安全意识,违章作业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摔伤时我不在现场,摔伤后也及时送到医院及时救治,医疗费、护理费都是我出的,出院诊断是可以休息两个月,误工费也就是两个月,不应该向我要这么多钱。另外我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保险报销的钱已经给到原告的账号了,原告再问我主张4万多元没有事实,原告违章作业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雇佣,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学府新城附近项目从事架子工。被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项目工程。 2021年7月7日,原告在拆架子时用搅膜机将架子割开,割开后上去推架子管,后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原告被送至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炎、颈部损伤、头皮擦伤、肩部挫擦伤、背部挫擦伤、右小腿挫擦伤,共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发生医疗费19722.81元。原告住院及经医嘱休息共计79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医疗费19722.81元被告***已全部垫付,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表示支付的2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表示其支付的是护理费。原告表示其工资为400元/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投保保险,2021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原告赔款6632.39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急诊出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在工地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理疗费19722.81元,另支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向原告赔款6632.39元,共计28355.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697.85元(115.5元/天×21天×70%)。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共休息79天,原告主张每日收入4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2120元(400元/天×79天×70%)。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天数及办手续的次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失共计39303.82元(医疗费19722.81元×70%+护理费1697.85元+误工费2212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0%),因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8355.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948.62元(39303.82元-2835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65元,应予退还135元。公告费(已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