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邴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
法定代表人:唐中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
负责人:肖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港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港联公司不具有诉请确认《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协议所涉工程权利人为顶盛国际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港联公司不是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未将上诉人案涉工程投入的损失一并处理程序违法。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同时履行抗辩,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辽宁省电信条例》认定前述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该条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该条例颁布日期在协议之后,不应影响在先签订的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港联公司辩称:1.港联公司系案涉三方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作为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具有提出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2.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即一审不违反法定程序,会议纪要只是倡导一次性解决纠纷,不是强制性规定,且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可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本案被上诉人仅诉请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也未主张返还财产,上诉人主张存在工程投入损失,不属于财产返还问题,其自认为的损失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为其保留了诉权并无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确认协议条款无效的依据为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且参考了电信条例加以论述,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使用协议中的条款不存在独占、排他性的内容。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违反公共利益、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等情形。2.案涉通信管道工程系上诉人投资建设,其对案涉管道享有所有权。3.本案中通信管道工程所有权争议并非个例,一审判决作出了不良的示范效应,无力通过诉讼方式争夺通信管道所有权。
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港联公司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订立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二、请求判令城域公司给付拖欠的电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9437元及利息300元;三、请求判令城域公司未履行《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义务给港联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252,910.66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按LPR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请求判令港联公司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订立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3.8条、3.9条、5.2条、6.1条无效;五、请求确认港联公司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订立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案涉工程所有权不为城域公司所有,为该园区全体业主所有;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公司、城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港联公司作为甲方,电信公司作为乙方,城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约定为向顶盛国际花园小区提供高质量、方便快捷的通讯网络,三方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提供综合电信业务服务以及相关通信资源使用事宜达成该协议。甲方拥有协议范围内楼宇或小区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乙方为国家基础电信运营商,且为甲方顶盛国际花园项目指定的固定电话、宽带等电信业务提供商,丙方是乙方的业务代理商。甲方开发建设并具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配线间(含楼层配线间)、楼内通信暗管、弱电管井、弱电线槽,提供符合通信设备需求的市电接入条件。甲方应按照丙方需求提供与通信相关的设施、设备等全部资源。丙方免费投资建设园区红线内庭院通信管道、井室、主干电缆、交接箱、楼内电话网络布线工程,保证电信资源免费接入,并免费提供100mm直径的一管孔专用管道供有线电视、消防、监控对讲智能等弱电使用,免费提供园区无线电信号覆盖、园区美化路灯。甲方提供符合丙方通信设备使用的独立电源系统,发生的电费由丙方按电表实际读数缴纳电费。协议3.8条约定: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丙方的线路资源及管道资源提供给其他运营商使用;未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并征得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利用丙方通信设施进行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或超出本协议约定范围使用丙方通信设施。3.9条约定,小区开发完毕后,甲方有义务通知接管的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并将移交事宜通知丙方,甲方应确保在物业公司接管楼宇、小区后,丙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通信资源使用的相关合法权利不因建筑物产权或管理权的变更而受到损害。乙方负责顶盛国际花园红线外的骨干光纤的接入及线路通畅。丙方负责庭院通信管道、光缆、综合布线、室内面板终端信息插座、光接收机、路由器、宽带终端等的接入。协议5.2条约定,丙方对其投资的设备。管道、设施拥有永久的所有权,丙方有权在其建设的管道和桥架内进行线缆敷设、线缆替换、线缆运维工作,未经丙方允许,甲方及其他第三方不得占用丙方资源。协议还约定,丙方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需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相关业务标准。协议6.1条约定,由丙方投资建设的前述设备、线缆、园区及楼内管道等,永久产权归丙方所有。协议约定有效期10年。此外协议还约定,协议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三方将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修改、调整协议内容或终止协议。遇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协议终止:⑴经三方协商一致解除;⑵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⑶因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损害三方利益的;⑷因一方严重违反协议,致使本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的。2016年9月1日,港联公司与城域公司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城域公司为沈阳市顶盛国际花园唯一通信宽带产权接入单位的协议》,约定港联公司和物业公司保证不得私自或转借其他公司利用城域公司在园区建设的通信管道进行通信宽带接入,如违反本协议,城域公司有权处置其线路及设备并停止该业务,港联公司和物业公司按照实际发展用户费用的10倍给予城域公司赔偿。协议签订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另查明,2002年2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于2016年7月进行修正,修正后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港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应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期限10年的协议,现已履行7年多,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考虑,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港联公司超出1年期限,已丧失解除权。关于港联公司要求城域公司给付电费的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城域公司应交纳电费,但并未约定具体向谁交纳电费。港联公司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建设方,随着房屋销售及业主入住,港联公司已退出对园区的管理,由其向城域公司收取电费已不合适,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园区物业管理单位已接手对园区物业的管理维护,城域公司发生的电费系为园区业主提供公共服务所产生,故由物业公司收取电费较为适宜,城域公司提供证据也证实其此前系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另外港联公司该请求亦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港联公司提出的城域公司赔偿因未安装园区路灯给港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给付利息的请求。协议约定城域公司免费为园区提供美化路灯,港联公司认为即由城域公司免费安装路灯,城域公司认为并非安装而仅是对路灯进行美化,同时协议也未约定路灯的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现港联公司仅依据其将该电气工程外包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向城域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港联公司主张协议3.8条、3.9条、5.2条、6.1条无效的请求。前述条款主要内容为:城域公司对其投资的设备、管道、设施拥有永久的所有权,未经城域公司允许,港联公司及其他第三方不得占用城域公司资源,不得将城域公司线路资源及管道提供给其他运营商使用,城域公司的权利不因建筑物产权或管理权变更而受到损害。虽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中前述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公共利益,损害园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存在垄断经营,有违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属无效。关于港联公司主张协议案涉工程所有权不为城域公司所有,为该园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案涉工程系为园区业主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所用,故相关设备均属于公用设施,故应属于业主共有。关于确认条款无效后产生的经济赔偿问题,因案涉工程系园区通信服务配套工程,属于园区附属设施,该附属设施包括在建设项目设计中并作为园区建设增值部分分摊于园区商品房售价中,故港联公司作为园区开发建设单位,作为受益人及合同相对人应负赔偿义务,城域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港联公司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中第3.8条、第3.9条、第5.2条、第6.1条无效;二、港联公司与电信公司、城域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所涉工程所有权归顶盛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二、驳回港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港联公司负担5,000元,城域公司、电信公司负担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港联公司是否具有诉请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2.一审未就案涉协议条款无效后果一并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港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港联公司为案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依法符合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提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协议条款无效后果未一并处理属于违反程序的问题。根据其陈述内容,上诉人在一审时显然意识到了合同条款无效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故一审是否向其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也并不因此而构成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港联公司针对协议条款无效的诉请并无相应的给付诉请,故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的空间,且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协议所涉工程,投资、损失及赔偿范围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也不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争议处理理念。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仅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了《辽宁省电信条例》,并未引用该条例,故上诉人所提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