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926号 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二路6-25号1-1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的对公账户(账号3301********),在汇款备注中标注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被告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自2022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智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博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 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