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677号
原告:沈阳市三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长顺巷1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三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三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三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共计13545.71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孔雀城英国宫2.1期叠拼加固工程,质保金2021年9月30日到期返还,现已到期,共计13545.71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3545.71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就该笔质保金开具发票,所以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10.3和10.4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孔雀城英国宫2.1期叠拼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JT-ZZ-17-001-03-HTHY000084,其中工程承包范围:沈阳孔雀城英国宫2.1期叠拼加固工程清单、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范围内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加固图纸深化设计、土方开挖倒运、基础加固、新建墙肢、**加固、满足相关图纸规范要求竣工后需提供有效检测合格报告,详见承包范围及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9日。同时,双方约定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的,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二年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每次付款乙方(本案原告)均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质保期已经过,被告尚有13545.71元质保金未予返还给原告,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孔雀城英国宫2.1期叠拼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3545.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从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3545.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沈阳市三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3545.71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5.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