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81民初2823号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鞍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10)。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公司、辽宁鞍山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辽宁某公司、辽宁鞍山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某公司、辽宁鞍山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