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文官街4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李绍宗,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辽河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鑫,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超、原审第三人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超、被上诉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出示的工程款结算证明、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王超系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代表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证明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王超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职务行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给付***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王超是否系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对案涉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认真审查,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李雪莹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