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4986号
原告:***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941149014。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住,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十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085M。
法定代表人:任冰,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丰,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东,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曲鑫鑫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