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2463号
原告:**,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月,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饰家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月,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20年10月22日到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修设计师助理,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451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原告**是辽宁传媒学院2018级建筑室内设计专业在校大学生,2020年10月22日,由其就读的学校统一安排到我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间担任我公司设计师鲁超的设计师助理。我公司一直以来都为辽宁传媒学院在校学生提供建筑室内设计实习的机会,实习生如果在各方面表现优异的话,毕业后还有机会同我公司签约成为正式设计师。原告**在我公司实习期间尚未毕业,2021年8月31日前因与实习指导老师设计师鲁超发生矛盾,自行离开公司,实习期间,我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实习费用,也不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实习生任何费用,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由所在学校委派在毕业前到我公司实习,对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实习关系,并且实习期间公司不为其支付任何报酬的事实,原告**是知晓的,并且在进入公司实习开始直到离开公司长达10个月时间里对此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工作这么长时间公司不支付报酬也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2、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理由:毕业前的实习阶段也是学生顺利毕业取得毕业证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高校在校学生在毕业前就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将严重影响高校教学计划和学制管理规定,造成高校教育秩序混乱,也不符合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在校大学生因尚未毕业,人事档案无法调遣,用人单位客观上也无法同其建立劳动关系,办理缴纳各项保险的手续。原告在我单位担任助理设计师的行为系以学习为目的,将在学校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习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加实践的过程,通过实践达到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目的,是为了学校教学活动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不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理由: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并且,原告**也是自身原因单方离开公司,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2018级建筑设计专业在校大学生,应于2021年7月毕业。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修设计师助理,被告安排原告听从单位设计师鲁超的工作安排。原告被拉至“2021届新饰家定制培养班”微信群进行工作汇报。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56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7月期间仍为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仍需接受学校的管理与规范,从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一般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紧密性和支配性。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向其主张权利,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知,原告在此期间并不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主要目的,而在于获得知识和实践经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3元的问题,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