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10号(10号)西厅四层B4001展位。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沈阳二四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在2019年5月29日受伤当天即前往沈阳二四二医院进行诊查,并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折,右侧第5、6肋骨皮质略不光整,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内复查。其次,***主张其受伤后,当天即告知了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的主管经理柳长青,并在一审提供了其与柳长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中还提供了一份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柳长青系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详细审查,以***在2019年5月29日受伤后,未及时入院治疗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重新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