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2150号
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1幢1-18-1。
法定代表人:于广其。
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辉、李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广告业务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广告推广费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联络人和银行卡账号转账广告推广费用22000元,被告按照合同安排投放广告。但在合同履行半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并未如约实现承诺的引流效果,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沟通协商后,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已向原告承诺退回全部广告费用,并向被告财务部门进行了全流程的退款申请,但退款迟迟没有到账,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广告推广费22000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2日,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Yv-1009020210188)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元广告推广费,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指定账户收到来自与甲方约定形式的合同金额后,乙方即开始履行本合同并进行相关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为甲方引流325客源(电话和直接到店不重复计算),若乙方未达要求则按照合同金额全额退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联系人:甲方联系人为张涛,乙方联系人为张凤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联系人张凤明指定账户转入款项22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到被告为其引流的有装修需求的电话。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张涛与被告的联系人张凤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认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引流效果,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全额返还广告推广费用2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返还广告推广费用,故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22000元推广费的合同义务,同样被告应履行为原告提供“引流325客源”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其已履行“引流325客源”的合同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引流客源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已就解除《广告业务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于《广告业务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未达到要求则按照合同金额全额退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全额退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广告推广费用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的《广告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Yv-1009020210188);
二、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推广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葛佳美书记员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