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饰家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饰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现涉案装修合同已发包案外人,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事由”,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已经构成违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首付款15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合同首付款利息6,418.15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6,418.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饰家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丈夫***名下的金辉江山云著4号楼5门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房屋总面积237.3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0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首款30%进入效果图表现阶段,原告补全首付款全额后被告将原告全部认可的效果图设计交于甲方,接收到被告效果图,如出现解约情况,需全额支付预算中体现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设计师多次进行沟通,至2021年7月双方仍未对装修风格协商一致,设计效果未达到原告全部认可。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另行发包案外人进行。因原告交付的首付款被告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涉案装修工程已发包案外人,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事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无约定及法定事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交付的首付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合同解除双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近半年的沟通,被告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原告全部认可设计效果,但设计效果及装修风格均受个人主观理解影响,并非客观指标可以量化,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被告设计师一直在努力通过原告提交各种图片及要求完善其设计方案,双方最终未对装修效果图达成一致系双方对设计的理解不同,并非任意一方恶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首付款利息,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装修首付款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00元,由原告**承担128.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致使案涉装修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主体是合同的哪一方,以及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021年1月26日,**作为甲方,新饰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针对案涉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对装修价款、房屋面积、付款方式、合同解除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部分即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3项约定,在工程开工前,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提出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方可解除本合同。第八部分其他约定中的第12项约定,首款30%进入效果图表现阶段,甲方补全首付款全额后,乙方会将甲方全部认可的效果图设计交于甲方,接收到乙方效果图,如出现解约情况,需全额支付预算中体现的设计费。新饰家公司指定设计***负责案涉房屋装修设计。鉴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向新饰家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此时进入效果图表现阶段,设计***代表新饰家公司与**就设计方案进行积极沟通,**亦将自己喜欢的风格、收集的图片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向**传递。过程中新饰家公司为**提供了第一稿设计图,并向其展示设计效果,**对此不满意,设计师表示积极修改,力争第二稿让**达到满意。2021年4月**通过微信向设计师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依照前述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致使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另行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完毕,致使前述装修合同履行不能,故应认定**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鉴于新饰家公司未能提供出**认可设计方案,且合同签订是案涉房屋开发商尚未交付使用,案涉装修合同尚在图纸设计、制作阶段,尚未进入实质性现场施工阶段,**违约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行为给新饰家公司造成的主要损失应认定是设计服务费用的支出。鉴于新饰家公司提供的预算项目中设计服务费价格是52500.00元,综合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向新饰家公司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为宜,新饰家公司应向**返回装修款项120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违约主体未做认定,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处理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装修首付款120,00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00元,由**承担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0.00元,由**承担550.00元。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