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2236号 原告:**,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饰家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6,374.97元(2020年10月22日—2021年8月31日期间,每月4,5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61.97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8,236.9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修设计师助理,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除应支付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之规定,支付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41,861.97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是通过同学介绍去的被告公司,被告引用的法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引用是错误的,该法条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生活费。而本案中原告是全职上班,提供持续不间断劳动,公司也对原告实施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学校统一安排学习,没有证据也没有提供校企协议,没有提供实习人员名单,原告未毕业的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为原告是专科院校,临近毕业学校不限制在外工作。原告对于发放工资事宜也一直多次找**催要,公司一直拖着不给转正,拖着不给发工资,所以原告才提出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2018级建筑设计专业在校大学生,应于2021年7月毕业。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修设计师助理,被告安排原告听从单位设计师**的工作安排。原告被拉至2021届新饰家定制培养***群进行工作汇报。原告2021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工资,现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5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7月期间仍为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仍需接受学校的管理与规范,从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一般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紧密性和支配性。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向其主张权利,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知,原告在此期间并不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主要目的,而在于获得知识和实践经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双方并未对劳务报酬作出书面约定,故本院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682.5元(1810÷21.75×7+1810×10)。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18,6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