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3014号
原告:高盟,女,汉族,1997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03号4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盟与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饰家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沈阳最低工资标准支付9个月工资16,380元;二、判令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32,7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盟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设计师助理职务。任职期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5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新饰家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高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经过在我公司实习的**介绍来我公司跟随设计***实习的,被告常年接收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实习并配合学校出具实习证明或其他毕业和就业所需的材料,实习生尚不具备我公司要求的岗位的工作能力,在实习期间,如果能力具备,可以转正为设计师,由师父推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11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师助理职务,工作期间听从被告公司设计总监**的工作安排,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工资。2021年8月31日,被告因原告办理居住证向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自2020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设计部门任设计师助理职务。2021年9月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5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服从管理,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为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虽用于原告开具居住证,但被告开具工作证明的行为表示其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亦应承担作出意思表示的后果,故双方之间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为实习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虽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工资数额,但原告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被告应支付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3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45.1元(1,810元÷21.75×14+1,810×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盟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6,380元;
二、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45.1元;
三、驳回原告高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