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诺威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永业公司的利息请求错误。本案诺威尔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永业公司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明确,但永业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诺威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不支持拖欠货款648341.72元错误。虽然从公章上看是两家不同的公司,但从双方的业务往来上看,均是按一家公司进行业务交往,从出具的还款计划看,也能证明应是一家公司。3.129900元不包括在还款计划书中,诺威尔公司应单独另行给付。
诺威尔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诺威尔公司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731159.6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60760.07元,合计为499191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诺威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业公司与诺威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诺威尔公司为买方,永业公司为卖方,采购产品主要为分离过滤器、缓冲过滤器、拔制汇管、换热器、旋风分离器等。2019年9月2日,永业公司向诺威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诺威尔公司欠永业公司款项共计2952917.96元,诺威尔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盖章确认。2020年5月7日,诺威尔公司向永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目前诺威尔公司尚欠永业公司2952917.96元。诺威尔公司法定代理人苏顺良于2020年5月13日在上述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永业公司主张与诺威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诺威尔公司在庭后的询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予以认定。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付款计划,诺威尔公司认可其中加盖诺威尔公司公章的载明欠款金额为2952917.96元那份还款计划。另一份付款计划中加盖印章的并非诺威尔公司,故对其上记载的欠款648341.72元,不予支持。关于永业公司诉请的利息,永业公司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52917.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8元,由原告承担9347.2元,由被告承担14020.8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诺威尔公司与永业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永业公司向诺威尔公司交付货物,诺威尔公司应给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发生争议,永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3731159.68元,诺威尔公司认可其签署还款计划的2952917.96元,永业公司应对其余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永业公司提供其余货款证据均无诺威尔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实是诺威尔公司欠付的,一审法院认定诺威尔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952917.96元正确。永业公司主张诺威尔公司给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不给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6.84元,由上诉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宝真
书记员贾晓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