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9690号
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威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立即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31159.6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60760.07元,合计为499191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保持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关系。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签订多个采购合同,采购产品主要为分离过滤器、缓冲过滤器、拔制汇管、换热器、旋风分离器等。原告作为采购合同中的乙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质按量地将货交给被告,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乙方货款的义务,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731,159.6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60,760.07元,合计为4991919.75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成诉。
被告诺威尔庭后提交意见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不对,应当是2952917.96元,利息不认可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采购产品主要为分离过滤器、缓冲过滤器、拔制汇管、换热器、旋风分离器等。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952917.96元,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盖章确认。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952917.96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苏顺良于2020年5月13日在上述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后的询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付款计划,被告认可其中加盖被告公章的载明欠款金额为2952917.96元那份还款计划。另一份付款计划中加盖印章的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其上记载的欠款648341.7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5291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8元,由原告承担9347.2元,由被告承担140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