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2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
被执行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本院(2020)津0116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95291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0.8元。
执行过程中,2021年2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于2021年4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10××85),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岳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2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
被执行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本院(2020)津0116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95291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0.8元。
执行过程中,2021年2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于2021年4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10××85),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