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8931号
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开源道,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经理。
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8,341.72元及利息(以648,34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1起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保持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341.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付款计划履行,货款648,341.72元继续拖欠。故原告起诉。
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7日双方对账,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8,341.72元,出具了付款计划:2021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1日前支付48,341元。到期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履行给付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义务,属于违约,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8,34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8,34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起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诺威尔(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九)支付违约金;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