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64年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王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我受聘于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正式劳动合同,并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从事钳工工作,之后被告公司又改让我做打磨工。后因我生病未上班,被告公司主管人事的王方方说我算自动离职不让我继续工作了。我就申请了仲裁,但对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向铁岭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请求事项。因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法院对于未经过仲裁的请求不应该进行审理。我公司在2019年9月1日与华夏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外包服务合同》,原告是由华夏公司提供的灵活就业人员,我公司向华夏支付外包费用,并由华夏公司向原告的建行卡中支付工资,华夏公司向我们提供相应发票,2020年5月我公司与铁岭万胜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书》,我们向万胜达公司支付外包费用,由万胜达公司向原告的邮政银行卡中支付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原告是在2020年5月27日从万胜达派遣到我处后领取的员工手册,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没有得到相关领导批准连续两次无辜旷工15天,后知悉其因患脑积水病住院未来上班。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所列相关规定,员工请假超过3天以上需经生产经理批准,而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同时我公司告知原告好好休息恢复身体,并未辞退,且我公司与万胜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外包协议书》,也是应由万胜达公司辞退原告。原告没有在我公司签订录职文件,原告说的招聘广告是华夏公司张贴的,不是我公司张贴的。原告到我处是经过华夏员工电话转告我公司的,我公司未给原告开过工资,所说支付其的费用是原告出差报销费用,也不属于工资。因此,原告与万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灵活用工外包服务合同》、被告与万胜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外包协议书》、员工手册领取确认函及员工手册、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考勤表、出差旅费报销表,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永业公司王志加在铁岭县仲裁的一份裁决书,而王志加仲裁一案中作为的被告永业公司却提供了派遣合同,而对我却提供不出同样派遣合同,证明被派遣人员应该与派遣单位有劳动合同,反来推定我就是被告单位员工。是被告为了逃避给员工交保险,所以与万胜达签订一个协议,由万胜达背黑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胜达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法干涉,并且原告报酬是由万胜达支付,从事实上证明原告是与万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王志加开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所说的外包派遣是假的。我不是万胜达公司,是永业公司的,我为他们工作。我与王志加存在一样遭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等照片,证明我服务于被告永业公司,是被告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万胜达公司派遣过来的所有员工因工作地点在永业公司,因此全部发放工作服,属于劳保用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到被告公司应聘,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王方方接待,并带其到被告公司生产部进行面试,考核合格通过录用后在被告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每天按被告管理要求刷脸考勤,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杯、工作服和员工手册等相关工作保障用品。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从事钳工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从事打磨工作。原告分别在2020年9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21年4月8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王方方以旷工为由要求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因劳动关系涉及的相关争议事项等经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因对其它裁判结果不服,原告诉讼来院,只诉请确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劳务外包性质的员工并提供了与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的《灵活用工外包服务合同》和与铁岭万胜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但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和铁岭万胜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均未体现出两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样本,而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是通过这两个外包公司介绍,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外包公司派遣的员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在其公司的考勤记录、原告***提供的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工作服及庭审记录均能证明原告***从招聘接待、面试、考勤、日常工作均是受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罡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翕婷
书 记 员  沈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