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5日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中央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公司补发拖欠我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共计八个月零八天的工资10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由于我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沈阳永业公司没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给我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进行赔偿104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支付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400元。四、由于沈阳永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我失业后无法向国家申请领失业金,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给我一定的经济赔偿伍仟元整(50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给我补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每月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差叁仟柒佰贰拾捌元(3728元)六、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给我补发一个月工资做为资遣费伍仟贰佰元(双倍工资)(5200元)。七、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由于两次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应补发我两次违法解除赔偿金,壹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16640元)。八、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补发我2020年9月4日至9月15日,2021年3月24日至4月7日两次住院的病假工资贰仟肆佰陆拾陆元(双倍工资)(2466元)。九、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公司补发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之间所有晚间加班拖欠我的工资陆仟陆佰伍拾元(双倍工资)(6650元)以上合计82063.77元。事实与理由:1、2021年4月12日***向铁岭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我做打磨工这个时间段向仲裁委申请双倍工资并没有超了一年期仲裁时效,所以我于2022年5月12日将沈阳永业公司起诉到铁岭县法院,要求其支付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我做打磨工作时八个月零八天的双倍工资。2、要求永业实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以及失业金损失。3、2020年7月1日-2021年4月8日,我在沈阳永业公司做打磨工作,按照同工同酬,我应该每月2600元,实际我是每月2400元,要求补差额。4、要求永业公司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资遣费5200元(双倍工资)。5、2020年6月26日沈阳永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我做钳工的劳动关系,沈阳永业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赔偿金120元/日×26日×2=6240元。2021年4月8日沈阳永业公司因我生病住院单方面违法解除了我做打磨工的劳动关系,沈阳永业公司应支付给我违法解除我做打磨工作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月×2×2(双倍工资)=10400元,两次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共6240元+10400元=16640元。6、原告于2020年9月4日一2020年9月15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7日两次住院共25天,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沈阳永业公司应支付我病假工资1480元/月×80%-30天×25天×2倍=2466元(双倍工资)。7、沈阳永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2021年3月我的考勤表严重不实。
永业实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补发拖欠八个月零八天的工资21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44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833.1元;四、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88元;五、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给补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每月同岗位员工的工资3728元;六、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补发二个月资遣费5200元;七、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由于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发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40元;八、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补发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2600元;九、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补发病假工资3000元;十、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补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之间所有晚间加半天班拖欠工资6650元;十一、由于在原告维权过程中,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法庭提供伪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妨碍司法公正,给原告的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追究沈阳永业公司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30000元;十二、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由铁岭县仲裁裁定的沈阳永业公司应补发给我的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十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到被告公司应聘进行面试,考核合格通过录用后在被告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每天按被告管理要求刷脸考勤,被告为原告发放员工手册等相关工作保障用品。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从事钳工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从事打磨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力资源专员***以旷工为由要求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841元/月。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计薪天数为26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1元/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生病住院期间铁岭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双方因劳动关系涉及的相关争议事项等经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因对其它裁判结果不服,原告诉讼来院,诉请确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辽122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22年5月12日,原告就双方争议的其他劳动争议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重复申请仲裁作出(2022)第0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精神损害补偿金等其他劳动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经本院生效的(2021)辽122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就双方争议的其他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已经履行先予仲裁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从2019年9月起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21年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在法定申请期限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永业实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1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永业公司有一年半时间没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因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的用人单位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保,不能补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属于入职、调职、离职的范围,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资遣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七项赔偿金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因病需要治疗期间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以旷工为由按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6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61元/月x2个月x2倍=9844元。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补发病假工资的请求,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5日共11天;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7日共14天。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5天,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480元/月x80%-30天x25天=123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永业公司应补发2020年7月1日-2021年4月8日期间所有晚间加班拖欠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原告在此期间延时加班共71.5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费:2400元/月:26天-8小时x71.5小时x50%=412元。关于原告请求代通知金2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十一项请求赔偿30000元及支付请求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844元、病假工资1233元、延时加班费412元,共计114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是于2019年9月至永业实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2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养老保险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诉请养老保险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一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其失业金损失一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系生病住院治疗未到单位工作,但其并未向单位履行请批假手续,故被认定为无故旷工,该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补发同岗位工资差额一节,***在一审自述永业实业公司在安排其做打磨工的时候说了工资为2400元,永业实业公司亦按照约定数额给***发放工资,故对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资遣费一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永业实业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资遣费规定,***不属于发放资遣费范围,故驳回***该项上诉请求。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2020年6月26日和2021年4月8日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20年6月26日存在永业实业公司违法解除和***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2021年4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已经予以判定,故驳回***该项上诉请求。关于***上诉要求永业实业公司给付其病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对此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要求给付二倍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加班费认定错误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永业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表认定***存在延时工作71.5小时正确,***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勤打卡表存在错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