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846号
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价值382828元,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确认总工程款2831371.9元,被告在支付了1918485元工程款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被告以房屋和现金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未结款,原告以房屋价值382828元抵偿工程款382828元,但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入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并要求被告对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并支付延期入住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我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条的内容交付24号楼3-18-2房屋,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版本中约定为交房后720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不存在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只同意交付该房屋。另外对原告诉请的未交付导致的租房损失3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首先该支付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交付房屋时间的约定,也没有违反交付时间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条款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举证证明租房损失,因此对租房损失的部分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金道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沈阳金道城一期二标段12#、15#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额2160339元,结算额2831371.9元,已付款2018485元,按照合同约定,暂不计质保金,但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1318.31元。二、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工程款(771318.31元)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金道城24#楼一套房源抵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抵付乙方房源为:24#3-18-2(面积:91.28平方米,房价:382828元)。剩余388490.31元,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200000元,余下188490.31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因被告未依据协议书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金道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剩余388490.31元,原告已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沈阳金道城项目方案调整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道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庭审时尚不具备办理登记过户条件,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诉求,因《金道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并未约定抵顶工程款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也无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
二、驳回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