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312/div>
法定代表人:樊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简若琛,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关设备退场时间的合法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已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最为重要的起租起始日的移交单,应在撤场时双方签字。合同附有补充协议,由于被上诉人原件撕毁至使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只留有照片及项目负责人王贺的录音为证。上诉人对此也报案,但取证只能法院去取。吊篮移动期间要扣除安装、验收时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建筑市场的交易是以安装完成并验收后起租,而不是设备到场的时间。双方对于吊篮移动期间不计费有口头协议约定,且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手续不合格,被安监站停工三天,有证人为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批付款,由于被上诉人均无故不予开具发票,上诉人只能暂停付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即每天每台30元价格计算。
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入场单能够证明吊篮设备的启租时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还设备的时间。现被上诉人自认退租时间,可视为对上诉人有利的自认,若上诉人不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其制作的说明,显然说明不是客观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退租时间。上诉人主张30元租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可的租金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差2345元,是因被上诉人将退场日的租金计算在内了。合同第三条第5款对租期统计做了明确约定,吊篮由上诉人占有时租期就是连续计算,并不因天气、停电及位移而暂停计费。上诉人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不存在,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未提出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24,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计划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小石城”建设需要向原告方租赁吊篮,吊篮型号为ZLP630/ZLP800。双方约定的租金为35元/台/天(租期不满30日按30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分三批向被告交付“无锡强辉630电动吊篮”,分别是用于11#楼建设的14台吊篮,该批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12#楼建设的14台吊篮,该批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7年6月5日。8#楼建设的14台吊篮,该批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25台吊篮用于上述项目的9#楼建设的,该批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7年7月5日。以上4批次共计67台吊篮的租赁均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王贺的签字确认。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方支付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租赁物(吊篮)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相关预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对起租日期及退场日期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被告租赁期间的总租赁费用,被告自认总租赁费为129,045元,原告主张总租赁费费131,390元。原、被告之间差额系原告将吊篮退场当天也计算在总租赁天数内,即67台×**/天=2345元(131,390-129,045)。结合行业习惯及原、被告的现有证据,本院对退场之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租赁费总数额应认定为129,045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分别给付52,500元及54,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租金为22,045元(129,045-52,500-54,500)。
关于原告主张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迟延支付乙方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物权使用全部吊篮设备直至付清请付款项”,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主张作出相应调整,但被告仍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方受损失的程度,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自认被告最后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故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欠付租金22,0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2,0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二、驳回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保全费337元,均由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标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租金的计算标准和租赁时间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台每天35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另行约定标准为3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照片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无法证明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确认的合同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35元。对于租赁时间的问题涉及起租日和退场日的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吊篮入场签署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自该日期接收租赁物起算租期。而对于租赁期的结束时间,应以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而被上诉人已自认租赁期结束时间,因此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时间为准认定租赁期结束时间。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停工和吊篮移位扣减租金的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移位等不扣除租金,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质量问题导致的停工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以上阐述,因上诉人未依约给付租金,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0元,由上诉人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维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