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柱,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樊苗苗,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简若琛,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关设备退场时间的合法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诉状说明》已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最为重要的起租起始日的移交单,应在撤场时双方签字。合同附有补充协议,由于被上诉人原件撕毁至使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只留有照片及项目负责人王贺的录音为证。上诉人对此也报案,但取证只能法院去取。我方履行合同付款的账号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在盛京银行于洪分行开立的尾号为9137的账号。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另有约定。进一步证实双方有补充协议。一审时被上诉人辩称我主张的补充协议即便有也没有标注此协议系哪一份原始合同。我认为正因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有一份补充合同,无需标注编号。吊篮移动期间要扣除安装、验收时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建筑市场的交易是以安装完成并验收后起租,而不是设备到场的时间。双方对于吊篮移动期间不计费有口头协议约定,法院应了解交易习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批付款,由于被上诉人均无故不予开具发票,上诉人只能暂停付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即每天每台30元价格计算。
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入场单能够证明吊篮设备的启租时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还设备的时间。为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自认了退租时间,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退租时间时,被上诉人的该自认可以视为对上诉人的有利自认,若被上诉人不自认退租时间,那么上诉人将承担该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其制作的说明,显然说明不是客观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退租时间。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设备的租金为35元/天,没有任何书面补充协议对租金标准进行过变更,上诉人主张30元租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主张,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并达成补充协议的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租金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为准。合同第三条第5款对租期统计做了明确约定,吊篮由上诉人占有时租期就是连续计算,并不因天气、停电及位移而暂停计费。上诉人主张的收费账号与合同约定的账号虽然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457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及其附属设备,日租金35元/台,租期以实际占有租赁期间为准。2017年8月29日、9月12日、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分批交付19台吊篮、12台吊篮和13台吊篮,共计44台吊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吊篮入场签署单。租赁期间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8月6日签订《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计划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为“长白岛中航城”建设需要向原告方租赁吊篮,吊篮型号为ZLP630/ZLP800。双方约定的租金为35元/台/天(租期不满30日按30日计算)。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有关方支付上月租金及应付费用,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分三批向被告供应“无锡强辉630电动吊篮”,起租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9日19台;2017年9月12日12台;2017年10月7日13台。原告自认,上述吊篮分四批退场,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6台;2017年10月28日8台;2017年10月23日15台;217年10月31日15台。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及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租赁物(吊篮)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起租日期,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入场签署单记载的起租日期计算;关于退租日期,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租日期,故以原告自认为准,依据原告提供的退租日期,并结合行业习惯,本院对退场之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故费用应计算至原告自认日期的前一日,故原、被告之间租赁费总数额应认定为69230元。另被告已分别给付了25000元及19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租金为25230元(69230-25000-19000)。
关于原告主张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迟延支付乙方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物权使用全部吊篮设备直至付清请付款项”,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主张作出相应调整,但被告仍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方受损失的程度,本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最后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故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以欠付租金252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5230元及利息(以252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二、驳回沈阳明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5元、保全费615.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615.01元由被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租金的计算标准和租赁时间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台每天35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另行约定标准为3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照片以及关于付款账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推定均无法证明每台每天30元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确认的合同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35元。对于租赁时间的问题涉及起租日和退场日的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吊篮入场签署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自该日期接收租赁物起算租期。而对于租赁期的结束时间,应以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而被上诉人已自认租赁期结束时间,因此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时间为准认定租赁期结束时间。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停工和吊篮移位扣减租金的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移位等不扣除租金,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结合以上阐述,因上诉人未依约给付租金,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50元,由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王时钰
审 判 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袁枫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