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4495号
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紫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5542318K。
法定代表人:赵明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朱秀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系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贺宾,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776595400A。
法定代表人:马全友。
第三人:杜世礼,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2113241968********。
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建设公司”)诉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恒智公司”)、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鹏利公司”)、第三人杜世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刘特,被告辽宁恒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夏贺宾,第三人杜世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2.请求被告按年化6%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4391.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负责金石小镇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负责外墙涂料工程,按施工顺序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施工,原被告施工都需要租赁吊篮,按惯例原告施工完毕后直接将吊篮转租给被告。原告向长春鹏利公司租赁吊篮用于该项目的施工,第三人杜世礼为具体经办人,挂靠在长春市鹏利公司开展业务,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因被告施工也需要使用吊篮,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篮安全协议》,将吊篮转租给被告并在施工完成后完成交接。2018年11月份,被告陆续将吊篮返还长春市鹏利公司,没有向原告返还,后经长春市鹏利公司对返还吊篮的缺损情况进行统计,确定损失金额为13万余元,由于被告与长春市鹏利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长春市鹏利公司遂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鉴于长春市鹏利公司与原告之间长期合作关系,加上中间人杜世礼帮助协调,长春市鹏利公司与原告最终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安全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保障吊篮的完好和安全,且吊篮移交给被告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出于需维护与长春市鹏利公司长久合作关系的考虑,于2019年4月18日向长春公司垫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给长春市鹏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其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5万元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恒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部分也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我方给法院的对账单非常明确写明我方把吊篮给原告了,原告却说把吊篮给鹏利公司了,所述不真实。
第三人杜世礼述称,我是原告的保温劳务分包,吊篮厂家是我以前认识的朋友,原告需要吊篮,我帮助引见的。属于原告的工程完工后,我就撤场了。原、被告应该有吊篮的交接单,对于被告用完吊篮后是否将吊篮返还原告或者返还第三人鹏利公司,我不清楚。吊篮返还后,鹏利公司拿了两个单子,一个损坏的、一个丢失的,核算后13万元左右,我们觉得数额过高,我作为中间人,给原告和鹏利公司协商最后赔偿5万元,也实际给付了。
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友邦建设公司负责金石小镇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辽宁恒智公司负责外墙涂料工程,按施工顺序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施工。原告向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租赁吊篮用于施工,第三人杜世礼系经手人。原告使用吊篮完毕后将吊篮转租给被告辽宁恒智公司继续使用,故针对租赁使用吊篮一事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吊篮安全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必须保障吊篮接收时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吊篮生产厂家的技术文件安装、维护,拆除。三、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吊篮的移动必须由丙方专职人员进行,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应每天检查屋面配重,不得缺损或移位;配合甲方检查并纠正吊篮操作人员的违规作业。六、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在移动过程中发生的吊篮机械事故,责任由丙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吊篮退场后终止。
原告施工完成后将96个吊篮移交于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蓝移交报验单》、《外保温工程报验单》。原告另外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24日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向原告出具的《接收吊篮清单》,其中记载:1#接12部吊篮、2#接11部吊篮,其中有8部不知道好使不好使。细节:其中1#8月20日接6部,21#8月21日接3部,8月22日接4部,其余是今天接篮。
被告辽宁恒智公司使用完毕吊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石小镇吊篮租赁结算单-恒智公司》,租赁费用合计95100元。其中备注:目前现场还剩余11部吊篮未拆除。粘砖使用6部,未接收5部。帮有邦拆除吊篮9部,每套400元,共计3600元。现场使用钩机运费2600元,使用吊车费用4750元,合计7350元*0.5=3675元。宿舍水电费5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费用总计:95100-3600-3675+5000+500=93325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恒智公司使用完吊蓝后将吊篮返还给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原告提供了《吊篮入库单》,吊蓝入库单中由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及“胡喜图”等签字,备注中标明返还物品损坏等情况。
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结算吊篮费用,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赔偿吊篮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安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使用完吊篮后,吊篮的拆除及返还义务人,即应由哪方将吊蓝返还给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二、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必须保障吊篮接收时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吊篮生产厂家的技术文件安装、维护,拆除。三、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吊篮的移动必须由丙方专职人员进行,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丙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自原告将吊篮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具有吊篮的安装、维护,拆除义务。现被告主张根据《金石小镇吊篮租赁结算单-恒智公司》中记载的“帮有邦拆除吊篮9部,每套400元,共计3600元”,可以证明原告系吊篮的拆除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单从结算单中备注的该点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拆除义务,因被告系原告施工的后道工序,相对原告来讲,被告也是吊篮的后手控制人,其使用吊篮完毕后无论是将吊篮交与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还是交与原告,其均应提供交接手续,但本案中被告对于其交接程序未提供书面证据。而原告提供了长春市鹏利公司的《吊篮入库单》,其中部分有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的签字,被告对王天亮签字的部分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本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确信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被告系吊篮拆除人。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被告只认可损坏或丢失总额为14890元,对其他数额不予认可,在被告被认定为拆除义务人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其吊篮返还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按照原告提供的其给付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的赔偿款50000元来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的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第三人赔偿50000元确实产生了利息损失,本院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