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颖、邹斌,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紫街189-6号3034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平(系该公司员工),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友。
原审第三人:杜世礼,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恒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鹏利公司”)、杜世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4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5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不仅有损失部分还包括租金部分,一审法院按票据全部金额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属不正当的判决。二、吊蓝所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金石小镇物品未返回清单中没有上诉人确认的过程,也没有损失明细单价,无法确定所计算的50,000元损失金额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未返还数量清单,即吊蓝入库单6张(复印件),其中2018年8月28日、8月29日签字的王天亮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他单据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当时王天亮签字是认为是移交单,在备注中写明,故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
友邦建设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赔偿金额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1.本案中赔偿金额最初长春市鹏利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130,000余元。50,000元是鉴于长春市鹏利公司希望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加上中间人杜世礼帮助协调,长春市鹏利公司与原告最终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000元。有长春市鹏利公司出具文件为物证。2.一审庭审期间杜世礼也证明此事的真实性。此为人证。3.同时有被上诉人向长春市鹏利公司垫付款记录和收款收据为证。4.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单价确认问题,这里有一份长春市鹏利公司的《吊篮出库单》,其中明确标注设备赔偿单价,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天亮签字。如果按此核算赔偿金额远高于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充足。其次,阐述吊篮移交单中无王天亮签字部分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事宜。1.根据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丙方)签订的《吊篮安全协议》。协议约定:二、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必须保障吊篮接收时的完好和安全、按照吊篮生产厂家的技术文件安装、维护、拆除。三、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吊篮的移动必须由丙方专职人员进行,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应每天检查屋面配重,不得缺损或移位。配合甲方检查并纠正吊篮操作人员的违规作业。六、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在移动过程中发生的吊篮机械事故,责任由丙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吊篮退场后终止。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吊篮的保管、拆除义务人,且有义务保障吊篮的完好和安全,吊篮移交给上诉人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中上诉人是吊篮的后手控制人,其使用吊篮完毕后,无论是将吊篮交与长春市鹏利公司还是交与被上诉人,其均应提供交接手续,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了长春市鹏利公司的《吊篮入库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无王天亮签字这部份也不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这部分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双方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我方所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做出如上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无误。
长春鹏利公司、杜世礼未答辩。
友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2.请求被告按年化6%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4391.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友邦建设公司负责金石小镇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辽宁恒智公司负责外墙涂料工程,按施工顺序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施工。原告向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租赁吊篮用于施工,第三人杜世礼系经手人。原告使用吊篮完毕后将吊篮转租给被告辽宁恒智公司继续使用,故针对租赁使用吊篮一事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吊篮安全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必须保障吊篮接收时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吊篮生产厂家的技术文件安装、维护,拆除。三、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吊篮的移动必须由丙方专职人员进行,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应每天检查屋面配重,不得缺损或移位;配合甲方检查并纠正吊篮操作人员的违规作业。六、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在移动过程中发生的吊篮机械事故,责任由丙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吊篮退场后终止。
原告施工完成后将96个吊篮移交于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蓝移交报验单》、《外保温工程报验单》。原告另外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24日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向原告出具的《接收吊篮清单》,其中记载:1#接12部吊篮、2#接11部吊篮,其中有8部不知道好使不好使。细节:其中1#8月20日接6部,21#8月21日接3部,8月22日接4部,其余是今天接篮。
被告辽宁恒智公司使用完毕吊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石小镇吊篮租赁结算单-恒智公司》,租赁费用合计95100元。其中备注:目前现场还剩余11部吊篮未拆除。粘砖使用6部,未接收5部。帮有邦拆除吊篮9部,每套400元,共计3600元。现场使用钩机运费2600元,使用吊车费用4750元,合计7350元*0.5=3675元。宿舍水电费5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费用总计:95100-3600-3675+5000+500=93325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恒智公司使用完吊蓝后将吊篮返还给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原告提供了《吊篮入库单》,吊蓝入库单中由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及“胡喜图”等签字,备注中标明返还物品损坏等情况。
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结算吊篮费用,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赔偿吊篮损失50000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安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使用完吊篮后,吊篮的拆除及返还义务人,即应由哪方将吊蓝返还给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二、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丙方必须保障吊篮接收时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吊篮生产厂家的技术文件安装、维护,拆除。三、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所发生的所有关于吊篮的问题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把吊篮移交给丙方后,吊篮的移动必须由丙方专职人员进行,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丙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自原告将吊篮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具有吊篮的安装、维护,拆除义务。现被告主张根据《金石小镇吊篮租赁结算单-恒智公司》中记载的“帮有邦拆除吊篮9部,每套400元,共计3600元”,可以证明原告系吊篮的拆除义务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单从结算单中备注的该点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拆除义务,因被告系原告施工的后道工序,相对原告来讲,被告也是吊篮的后手控制人,其使用吊篮完毕后无论是将吊篮交与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还是交与原告,其均应提供交接手续,但本案中被告对于其交接程序未提供书面证据。而原告提供了长春市鹏利公司的《吊篮入库单》,其中部分有被告现场施工员王天亮的签字,被告对王天亮签字的部分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确信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被告系吊篮拆除人。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被告只认可损坏或丢失总额为14890元,对其他数额不予认可,在被告被认定为拆除义务人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其吊篮返还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按照原告提供的其给付第三人长春市鹏利公司的赔偿款50000元来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的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向第三人赔偿50000元确实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辽宁恒志公司作为案涉吊篮最终移交及结算的义务人,应当就其是否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应当由辽宁恒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友邦建设公司提供了长春市鹏利公司出具的未还物品的清单及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天亮签字确认物品单价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恒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陈 睿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