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9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房,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建房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也偿还过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给付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不可能几年不找上诉人催要。
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方向收货方供货后,收货方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对此诉讼时效中断,如供货方在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间从供货方收到欠条之日第二日重新计算,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吴建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还款103,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数额请求变更为143,500元,但未在法庭的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2013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改性沥青防水材料,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价款给付被告款项。经原告催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大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建房防水材料款143,500元”,并在欠条的底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曾购买过原告防水材料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的为赵大亮个人,非被告公司,本案的被告应为赵大亮。一审法院认为,赵大亮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防水工程施工,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赵大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收取赵大亮出具的欠条后,将销售清单交给赵大亮,符合买卖交易习惯。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之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而涉案欠条,正是在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的。在欠条出具的当时,原告已知权利收到侵害,并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适用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也批复:“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吴建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货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对于上诉人实际供货的事实以及数额是明确的,该欠条的签字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曾向上诉人购货的事实,因此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和数额的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确认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二审中已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收取并兑付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证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或给付款项的事实基础,因此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证人收取的货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结合此次给付货款的时间,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吴建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建房货款103500元。
如被上诉人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