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709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铁西区民意法律服务所。
被告: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59-27号2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