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709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铁西区民意法律服务所。 被告: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59-27号2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豫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