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4020号
原告:绥中县现代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关街6-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系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林,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街二高中家属楼1-1-0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绥中县现代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三建公司、被告2**支付钢材货款531269.57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3开发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建筑材料、五金电料材料的销售公司,被告3为绥中县水岸华庭小区的开发人,被告1为该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2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1(甲方)在水岸华庭小区项目提供管道、钢材的施工材料,供货价格按照兰格网价格、运费、实际价格加价。供货数量以供货清单为准。甲方负责到货后的现场卸货验货。付款方式为首次送货累计达到120吨后,甲方打入乙方账号30%的货款,此后乙方供货,甲方需提前打入乙方账号30%预付款。乙方供货过程中,甲方每三个月结清一处所欠全部货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材料货款造成违约,甲方应按照欠款金额2%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供各种型号钢材127.0786吨,价款372361.69元;2016年5月26日供各种型号钢材16.936吨,价款49114.4元;2016年5月20日再次供各种型号钢材41.364吨,价款119966.6元;2016年6月26日供各种型号钢材44.892吨,价款118768.00元;2016年7月2日供各种型号钢材29.674吨,价款82616.8元;2016年7月8日供各种型号钢材29.405吨,价款81991.77元。以上共计货款824808.26元,被告累计只支付货款221476.09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14退货24.428吨,共计货款72062.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肯付款,自原告起诉日,尚欠货款531269.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申请。
三建公司辩称,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是水岸华庭,此项目当时立与否及手续没有,三建公司是挂靠单位,**是实际施工人,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开工许可证,此笔账款不是我司所为,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及连带责任。
**辩称,当时是通过水岸华庭进行担保,因为开发公司没有担保,款项有开发公司承担;原告给我们供的材料,我们是按照协议支付的手续,由于政府把项目停了,我们就停工了,开发公司就没有了;我挂靠的三建。
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三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三建公司的**为其公司叶家村水岸华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被告三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宝利名章。但没有载明授权的具体事项、范围和权限。被告**向原告出示被告三建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后,于2016年5月17日以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暖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为购货单位(甲方),原告暖通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并由乙方为甲方在绥中县水岸华庭小区项目提供管道、钢材的施工材料,供货价格按照兰格网价格、运费、实际价格加价。供货数量以供货清单为准。甲方负责到货后的现场卸货验货。付款方式为首次送货累计达到120吨后,甲方打入乙方账号30%的货款,此后乙方供货,甲方需提前打入乙方账号30%预付款。乙方供货过程中,甲方每三个月结清一次所欠全部货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材料货款造成违约,甲方应按照欠款金额2%的年息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甲方有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签字,乙方有原告暖通公司印章及陈子会签字,担保方有被告开发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的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7月8日期间,先后供货6次,价款总计824808.26元,已支付货款221476.09元,又于2016年5月28日退货24.428吨,价款72062.6元。剩余货款531269.57元没有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为《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和被告**则称其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均称其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三建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又以被告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为《供货合同》主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欠的货款,被告三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建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的具体事项、范围和权限,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的货款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公司作为上述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双方约定,即欠款金额2%的年息支付违约金。给付时间应按约定供货(2016年5月20日)后三个月结清一次所欠全部货款,即2016年8月2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现代暖通有限公司价款531269.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以所欠价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被告绥中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