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国,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杨绍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吴爱国、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吴爱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伪造的,未经申请人确认,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检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资数额错误。申请人为高级工程师,1996年退休后一直在全国各地打工,从未挣过日薪,全国建筑业施工现场的公序良俗也没有按日薪计算的。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其欠付工资10.5万元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原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