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身份证号:2107191955××××××××。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身份证号:1401021967××××××××。
被执行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4882Y。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系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5625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2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2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2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传唤无果。
于同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和银行理财产品。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8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 进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