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房吉,女,1995年11月20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被上诉人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房吉、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1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效的书证,推翻了其与金屋地产的结算协议,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与金屋地产的补充说明,上面有金屋地产负责人杨超的签字和公章,金屋地产在一审中也认可了公章和杨超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靠作为利害关系人杨超此前的个人陈述就否认了真实书证的法律效力,明显是错误的。补充协议已经表明本案工程的真实核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此前的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官司所有,为虚假结算。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书证是错误的。二、工程施工单价由1,400余元/平米变为683元/平米,明显是不合理的,更加体现了上诉人与金屋地产此前结算的虚假性。上诉人虽然未将金屋华府12#、14#楼全部施工完毕,但已经完成了主体施工、二次砌筑、水电、防水工程,也就是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的绝大部分工程。因此,无论如何,工程结算单价也不可能锐减至一半数额,明显是双方虚假结算。三、法院应以查清事实为审理原则,不能因有生效判决,就拒绝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进一步查清事实,不能让判决一错再错,唯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才能体现公平正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结合新证据和结算单价已经基本确认了上诉人与金屋地产此前为虚假结算,因而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完成了选鉴定机构和检材质证的审理流程。但最终却还是因为此前生效判决的认定而最终放弃了鉴定,放弃了查清案件事实。(2018)辽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生效判决在有相反的新证据时不是不可推翻,更不能是查清案件事实的绊脚石,否则,法院仅因有生效判决就拒绝进一步查清事实,生效判决也就成了虚假事实的保护伞,与公平正义背道而驰。本案中,在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唯有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判决的公平正义。
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该工程确实未经总的结算,开发商还欠我方42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实际支付工程款单位应是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不同意连带给付,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单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写的很明确,双方就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且该结算协议和结算单上均由上诉人的签名以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同时有相关工程款给付凭据加以佐证。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了上诉人未完成的部分已经转由他人另行施工,最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确定为683元/平方米。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上诉人上诉后主动撤诉,等于承认了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由于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暂定5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立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作为代理人代表绥中三建同金屋地产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工程为金屋华府12,14号楼,承包范围是民用建筑土建与水电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全部按照协议施工,而且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冯某,因***施工未达到合同规定,2018年8月10日,金屋地产公司又同绥中三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的金屋华府12号,14号楼工程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地暖工程、楼梯扶手工程及安全栏杆工程、百叶窗工程、内部装饰等不再由***承担施工,2018年9月5日,绥中三建和金屋地产签订了12号,14号楼的工程结算单,双方关于12号,14号楼工程款已经结清。现***以金屋地产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另查明:案外人冯某与***,金屋地产,绥中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结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金屋地产已经向绥中三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代理人代表绥中三建同金屋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案外人冯某,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金屋地产与绥中三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也将部分工程由金屋地产直接发包,***仅完成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并经最终结算,截止2018年9月5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金屋地产和***的补充说明,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内容是我方(金屋)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了目前官司所有,真正核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未加盖公章,甲方仅有杨超的签字,被告金屋地产对这份协议不予认可,且在2019年11月1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超的询问笔录中,杨超本人也承认该说明不代表公司,仅是自己意思,并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的出具不真实,不是金屋地产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据效力。结合一审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就金屋地产12号,14号楼工程款金屋地产已经结清。2018年9月5日工程结算单系***和金屋地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再以工程款尚有拖欠为由提起诉讼,申请评估鉴定,没有客观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金屋华府12#、14#楼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定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有***的签字、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有公章,并且有监理单位-绥中县建设监理事务所证实:***在不能按相关规范及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时在主动提出撤场,并对违约承担责任。该份证据也印证了***只完成部分工程。现上诉人***及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该结算单是假的,其提供了***与杨超签订的《金屋华府12#、14#楼补充说明》,而在法院对其询问时,杨超证实是同情***,为了解围,才出具的这个假说明,应付***的债权人。因此***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绥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不准许司法鉴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妤诺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