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2民初3167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蓉城县蓉东片区。
被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军,男,1954年1月30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二段20号楼3单元501室,身份证号2107231954013004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
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肖家村四组2号,身份证号2114211973××××××××。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军、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承包了葫芦岛隆信开发公司兴盛小区棚户区工程1-3号楼断桥铝窗安装工程,于2018年12月下旬施工完成。2019年1月兴盛小区(后改名为文华苑)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2700.00元,质保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工人进行维修,2021年1月15日维修期满,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给付维修费,被告以甲方未给付质保金为由拒绝支付己到期的维修款,要求原告等到甲方给付被告钱后再付原告维修款。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原告给付款项,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牛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事实是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窗户施工后,于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而是按双方约定扣留质保金5700.00元和扣留7000.00元更换窗户费用。由于原告安装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应予维修,业主入住后发现问题,甲方物业找我公司,我们找原告来维修。我方多次打电话原告不来维修,从2020年4月份开始,原告就不来维修,而是委托我们维修。原告承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我方从2020年4月份开始派本公司职工去维修6次,另外还在葫芦岛当地找人维修3次,因此5700.00元已付维修的人工费,维修费用远远不够。按质保金要求,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预付给原告质保金。我公司已花销维修费6800.00元,维修还在继续。我公司留原告7000.00元款项事实如下:由于原告安装技术问题出现了事故,将断桥窗的淌水眼安装在上面,实际应安装在下面。我们怕业主入户时发现问题,如果发现就得给换窗户,留的是这方面的款项。双方协议中已写明,待业主全部入住后没有发现问题,我公司才能无息返还给原告。经过调查业主还没有完全入住,因此现在不能退还此款。原告在2021年7月份去我公司讨要过此款,我公司给予答复,等到年底业主全部入住后没有发现问题将钱返还原告。但维修费用不够时,我公司从这笔款中继续扣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故该案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金牛装饰公司承包了葫芦岛兴盛小区棚户区部分断桥铝窗装饰工程,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小区1-3号楼断桥铝窗的安装工作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断桥铝窗为55系列内平开窗,型材为营口托田,外咖啡内白色,安装单价26元/平方米。2、结算方式:断桥窗安装框完毕,甲方拨付给乙方30%,玻璃窗扇安装完成后,甲方付乙方4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拨给乙方30%,剩余1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3、工期按甲方要求去执行,随着工程的进度而安排,工程安排由甲方冯伟及二老板安排,保证工人的够用不能延误工期,如果延误工期,扣承包款10%。4、质量要求:安装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和工程技术要求,安装位置正确,开关灵活,上下一致,横平竖直,胀钉、发泡胶一律按甲方要求去做,不能浪费原材料。玻璃不能出现重复,认真检查,如果发现玻璃剩余拉回,每块扣乙方200元,打玻璃按0.5%损耗处理,超过0.5%扣款每块200元。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必须在24小时之内到场。…”。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份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2019年1月19日,双方形成《葫芦岛隆信开发公司、兴盛小区安装门窗结算单》,内容为:原告施工安装费用总计117028.00元。因原告施工操作不当造成被告玻璃破损,被告扣除承包费5000.00元。原告在安装窗框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将框安反,漏水眼安在上面,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商定,扣留7000元作为押金,在业主入住后,如果业主要求更换窗户,原告方无条件负责更换,所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业主全部入住后,没有发现窗户的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回7000元押金给原告,质保金按5%扣除(5700元),至交工之日起,原告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如果原告做不到,被告直接找人处理,费用从质保金里扣除。质保金2年,从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截止目前,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99328.00元,剩余7000.00元押金及质保金57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2020年7月份之后,被告曾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过两次维修,但对具体维修时间及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断桥铝窗安装承包合同》、《葫芦岛隆信开发公司、兴盛小区安装门窗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装饰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扣留其7000.00元押金费用是否到了给付期限,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对于被告扣留的7000.00元押金,双方结算单中虽约定在业主全部入住后,没有发现窗户质量问题,被告予以返还,该约定属于附给付期限的约定,但因小区业主什么时间入住,能否全部入住具有不确定性,故双方对给付期限属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自认,原告曾于2021年7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截止目前被告未能给付该笔款项,符合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按双方约定该质保金于2021年1月15日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其自身花费维修费用超出预留的质保金问题,其向法院提供的维修费明细单等证据属于单方制作,其提供的证据中虽显示有案外人签名,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将其花费的维修费冲抵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就维修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7000.00元,质保金5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