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21民初1640号
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塔山路(原县水果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04355830K。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军,个体。
被告:***,个体。
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铝塑门窗款2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塑门窗,被告欠下原告门窗款2650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从事门窗加工、安装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铝塑门窗,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欠下原告门窗款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一部分,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爽尚欠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门窗款265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门窗款265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签字。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铝塑门窗,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在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门窗款265000元。原、被告关于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款2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