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142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产品是否合格应根据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确定,涉案型材是否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标准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后,确定型材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维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省级质监部门认可证书。金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维远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和质量报告,原审仅凭一小段的检材认定维远公司出售的型材不合格,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金牛公司是否被扣除了工程款,何种原因被扣的,是其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因为金牛公司被扣工程款,就要求维远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金牛公司与第三方的协议就确定了本案的损失数额程序违法。维远公司对产品是否合格申请鉴定。
金牛公司辩称,维远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是作为维远公司型材生产的前提条件,对产品质量所检验的内容并不包括涉案的型材颜色褪变的问题,并且检验报告也不是对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维远公司提供的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证*不了涉案产品是合格的。本案的质量不合格是图层颜色的褪变问题,按照油漆的产品质量规定,是不允许褪变的。金牛公司选定的型材是咖啡色,这是建筑安装合同确定的颜色。维远公司作为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出售的型材在安装不到一年发生颜色严重褪变,足以说*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发包方拒绝结算工程款。通过多方协调,使损失降到最低。金牛公司追偿维远公司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维远公司因塑钢型材质量原因造成金牛公司损失7071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4日金牛公司与案外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源帝景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绥中县东戴河利源帝景小区B区10#、11#、12#三栋商住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249.00元,塑钢窗实际面积10550平方米,合计金额2626950.00元,经双方协商塑钢窗型材采用维远公司生产的60系列咖啡色共挤型材,因此金牛公司在维远公司购买了640000.00余元的该种型材。金牛公司根据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按时完成了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8月金帝公司发现塑钢窗型材褪色严重便与金牛公司发生争议,最后双方达成协议扣除金牛公司工程款707108.00元作为赔偿。金牛公司因此要求维远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金牛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法院。维远公司当庭称其出售给金牛公司的塑钢型材是合格的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度检验报告。另查,金牛公司制作门窗过程中对型材不存在高温制作过程(衔接处除外)。维远公司当庭称塑钢窗变色多少会有一点,不可能与原来一样,但变到什么程度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牛公司向维远公司购买塑钢窗型材用于给绥中县东戴河利源帝景小区B区10#、11#、12#三栋商住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因维远公司生产的塑钢型材掉色严重,造成金牛公司被案外人金帝公司扣除工程款707108.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维远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金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金牛公司损失形成过程及金牛公司具有一定的选材过失,维远公司应赔偿金牛公司总损失的80%,金牛公司自行承担20%。对于型材质量认定,维远公司出售的型材并非一种颜色,金牛公司选定咖啡色,因此门窗的颜色对金牛公司具有经济价值,现维远公司所出售给金牛公司的型材颜色褪变程度严重,已*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维远公司出售给金牛公司的型材质量存在瑕疵。维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没有对型材颜色的相关表述,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金牛公司于2014年8月发现型材掉色严重,之后也与维远公司协商过相关事宜,因此金牛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绥中县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07108.00元的80%即565686.40元。案件受理费5440.00元,邮寄送达80.00元,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6.00元,金牛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0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绥中县东戴河利源帝景小区进行了勘查,整个小区门窗均采用咖啡色型材,但唯有金牛公司安装的10#、11#、12#三栋楼门窗均已褪色,肉眼感官为灰白色。维远公司对涉案型材申请质量鉴定,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技术处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但是,维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事实与一审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维远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违约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支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本案中,金牛公司与维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型材为咖啡色,但型材制作安装后近一年左右时间发生了褪色,金牛公司及时通知维远公司到施工现场解决问题,说*双方已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争议。二审中,维远公司要求质量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举证。从涉案型材短期内发生严重褪色事实来看,可以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型材已经完成安装,涉及拆卸、重装等问题,其损失数额远高于金牛公司与建设方协商确定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的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次性解决金牛公司与维远公司的纠纷,酌定维远公司应按金牛公司被扣工程款707108.00元的80%,即565686.40元承担违约责任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杜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