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煤多种经营建筑集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男,1996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审第三人:铁煤多种经营建筑集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
法定代表人:姚红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喜,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及原审第三人铁煤多种经营建筑集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中铁二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及原审第三人铁煤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二十三局给付***工程款272944.36元及其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二十三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事实2015年2月16日,***的亲属李瑞给***转款200000.00元;2015年7月2日,***给***转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9日,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达成了抹帐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欠丙方***材料款840080元”之事实,与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给付的主体为***、中铁二十三局。二、关于程序***提供的证据在***、中铁二十三局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下,应当认定***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主张***应当出庭参与诉讼,但未获准许,程序违法。***主张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将其持有的证据完善举证责任,未获准许,程序违法。三、关于适用法律由于一审未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审理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自认与***存在劳务关系,尚欠劳务费有录音为证,***身份来源中铁二十三局。申请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自认是铁煤劳务公司挂靠人,***只是中铁二十三局负责人之一,***没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煤劳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与其他三方都没有签过劳务合同,和中铁二十三局无任何财务来往和业务,***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三局给付工程款272944.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其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则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诉讼费以及因本案引发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挂靠在铁煤劳务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了铁煤集团中心小区三期C区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二十三局、***多次与***、铁煤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将交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1日,***与中铁二十三局对账,中铁二十三局、***尚欠***226704.82元,因***对中铁二十三局、***的罚款有异议,实际的欠款应为272944.36元”。中铁二十三局称:“铁煤集团中心小区三期工程是中铁二十三局所承建,但中铁二十三局未与铁煤劳务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及财务往来。***不是中铁二十三局的职工,中铁二十三局也从未授权***、案外人于振清签订合同。中铁二十三局与案外人铁岭伟业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否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铁煤劳务公司称:“铁煤劳务公司未与中铁二十三局、***及***签订过案涉合同。铁煤劳务公司处没有案涉合同的备案。铁煤劳务公司也未与中铁二十三局有过财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此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三局、***欠***工程款272944.36元,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94元(***已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抹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欠劳务费。中铁二十三局质证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是材料款不是劳务费,依据合同已经抵销,不是公司印章,签字人没有授权;其他当事人以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以其堂妹李瑞名义给付20万元劳务费。又***给付2万元劳务费,证明存在劳务合同。***质证,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其他当事人以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与***的录音资料,证明***认可存在劳务关系。***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其他当事人以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与***、中铁二十三局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是否充分。经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给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72944.36元,在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和原审第三人铁煤劳务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完成交付、实际结算过程和欠款数额等证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鹰
审 判 员 姜福田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冯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