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5758号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祝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延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水泥公司)、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月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7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祝华建筑公司的申请。
原告祝华建筑公司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决定在杨家满族乡台前村建立水泥制品厂。因为水泥制品厂的手续未完善,所以在2012年5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付款期限等均有约定。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将警卫室、锅炉房、设备基础、室外综合管网、室外地面、化粪池及零星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两份合同涉及工程的总价款为8363543.6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70万元。
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尚欠工程款214万元,其公司不负责工程款发票以及质量维修,而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包含质保金),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祝华建筑公司(承包方)与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祝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地点位于瓦房店市杨家乡,并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30日期至2011年8月30日止,工程施工标准及工程款支付、保修责任等事宜,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方式。
2011年9月1日,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祝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公司配套附属工程,地点位于瓦房店市杨家乡,并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1日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程施工标准及工程款支付、保修责任等事宜,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方式。
2013年1月31日,被告鑫浪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延伟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祝华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国玉及工作人员,就被告大连鑫浪公司新建工厂项目即案涉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等工程的结算工作进行协商。
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延伟与原告祝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6842663元。潘延伟写明欠工程款214万元,欠工程款里含质量保证金20万元,乙方发票未开给甲方。
庭审中,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均认可因被告鑫浪水泥公司未注册,所以在2011年5月26日以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的新建厂房、综合楼发包给原告祝华建筑公司。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表示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亦主张其公司与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鑫浪水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涉工程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尚欠214万元(包括质量保修金)。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以及质量维修,被告鑫浪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包含质量保修金)且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表示同意。
庭审中,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方式,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份交付使用,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
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形成了工程竣工报告,并有丛凯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意见及签字。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主张丛凯系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实际监工人员。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收到该报告,丛凯在工地施工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是工程进展需要与公司商量。同时认为丛凯不能代表其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关于工程质量的意见,亦不认可该意见。
另查,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的住所地为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前村。庭审中,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即该公司的正在使用的厂房、综合楼,位于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前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关于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工厂项目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报告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鑫浪水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连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表示由其公司承担,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亦表示同意,应予照准。就案涉工程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尚欠214万元(包含质量保修金)。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主张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及质量维修,被告鑫浪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包含质量保修金),被告鑫浪水泥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照准。庭审中,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鑫浪水泥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祝华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位于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台前村的厂房、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大连鑫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1600元,退回原告瓦房店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丽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化凌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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