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

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与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1363号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振兴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婉莹,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第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振兴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婉莹、第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78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消防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942,436.6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盘锦市城市名居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抵款416,786.00元,为此形成债务解决方案一份,该方案签订后,因上述抵债房屋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抵债未果,按照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416,786.00元属实,但是暂时没有钱,同意给付被告钱,但要求延期给付。债务解决方案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债务解决方案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消防工程建设施工。2015年7月7日,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解决方案,约定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交付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5,650.66元之日起,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月内,如因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致使抵债房产不能过户,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追索416,786.00元债务。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中房产未予交付及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债务解决方案(复印件)一份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之间签订债务履行协议,就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第三人在庭审中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签署之日起5个月内,如因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致使抵债房产不能过户,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追索416,786.00元债务。债务解决方案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工程款416,78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6元,由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