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

西木建设安装与兴城市刘德彬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1627号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30870818。

被告:兴城市刘德彬酒店,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海河桥居委。

经营者:刘德彬,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310525427。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木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刘德彬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梅广斌、兴城市刘德彬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7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淑琴复印社刘德斌酒店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设备,不包含预埋部分和桥架安装系统控制箱柜、材料采购、运输及保管,包括各类设备的安装、管道制作、安装、线缆敷设、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运行,负责消防专项检测并承担费用、资料整编,报检、配合消防验收、备案等。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以消防检测报告日期为准:2018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600000元,承包价格不含税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2019年1月5日经辽宁鑫盛消防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兴城市刘德彬酒店辩称,原告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还有很多工程量没有完成,宾馆室内消防需要配备的设备有:消防单枪17个、双栓18个、消防水带,水枪、枪扣53套,需要原告公司及时配备。消防系统没有注水实验,消防设施根本没有验收,所有消防设施没有进行过任何注水运转试验。被告提交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是为了消防队迎接上级检查,有关机关临时出具的,没有实际意义。本来消防验收是原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为了配合消防队自愿出资8000元,原告公司找的检测单位辽宁鑫盛消防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应付检查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在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多次找原告完成收尾工程,原告迟迟不予配合,被告无奈花35000元完成部分收尾工程。原告公司依据这份《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作为完成消防工程的依据,不符合事实。原告负责建委消防验收合格,达到运转使用状态,在原告完成以上收尾工程后,被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淑琴复印社刘德斌酒店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设备,不包含预埋部分和桥架安装系统控制箱柜、材料采购、运输及保管,包括各类设备的安装、管道制作、安装、线缆敷设、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运行,负责消防专项检测并承担费用、资料整编,报检、配合消防验收、备案等。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以消防检测报告日期为准:2018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600000元,承包价格不含税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2019年1月5日经辽宁鑫盛消防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涉案工程现交付被告使用。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对案涉工程合同中工程量及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就《周淑琴复印室刘德斌酒店消防施工合同》工程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上述借款为不含税价格,由原告需要开具发票,由原告承担税费。二、对周淑琴复印室刘德斌酒店消防施工合同中消防电源监控系统不再由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扣除消防电源监控系统费用18000元,扣除火灾报警系统中图形显示装置费用12000元,扣除消防检测费用5000元,本工程检测与原告方无关,扣除水枪、水带、接扣费用7000元。三、以上工程款总计600000元,已经支付进度款40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总数为18000+12000+5000+7000=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四、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8000元工程款。五、双方对涉案工程无其他争议。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得以因和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就涉案工程提出任何主张。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双方将和解协议交到法院后,均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要求本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及双方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工程量及收尾工程产生纠纷,但经过双方庭后协商对相关的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刘德彬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兴城市刘德彬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哲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