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1624号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696150137N。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1115138。
被告:兴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70934737K。
法定代表人:田长纯,该公司经理。
被告:兴城***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QDET8X1。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直核对工程量,经过长时间核对,于今日达成和解协议,现本案无需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06元,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已预交,应收取诉讼费8003元,由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8003元。
审 判 长 张中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哲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