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市大洼区。
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廖龙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峰,男,长春化工(**)有限公司管理师。
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斌,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胡晓达、梅海峰,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二聘用的员工,于2019年8月在被告二从被告一处承包的消防工程从事管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一的地胶漆工程使用伪劣的产品,导致有毒有害气体超标,造成原告哮喘的危害后果。原告出现不良反应后在**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及初步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13,060.00元。因原告无钱治病,无法负担后期近10万元的高额医疗费,便提前出院。2019年底二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3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3万元不足以支付后期所有治疗费用,双方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在有毒有害气体的环境中工作,原告患病的行为构成职业病,由于二被告拒绝出示地漆产品报告和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职业病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负有配合原告提供认定职业病的资料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的责任。综上,特此请求法院核实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部门管道工程,若原告是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使用的地胶漆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由昆山宝之杰地平涂料中心进行施工,使用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伪劣问题。原告所患疾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杜建军,原告为杜建军所雇佣,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附加协议),将主厂房消防水、喷淋、公用区消防排烟、公用及活性炭再生区消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与杜建军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主厂房消防水、喷淋、公用区消防排烟、公用及活性炭再生区消防水工程劳务费部分分包给杜建军(乙方),原告***为乙方(杜建军)现场负责人。2019年6月原告***到工地做安装消防管线、喷淋工作。2019年8月6日至8月9日在**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928.12元。2019年8月24日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肺结节。2019年9月29日到**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咳嗽。2019年10月21日到**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原告三次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022.46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77.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另查,2018年7月30日,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宝之杰地坪涂装中心签订承揽合同(附加协议),将地胶漆工程发包给昆山市宝之杰地坪涂装中心,由昆山市宝之杰地坪涂装中心使用上纬油漆进行施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宝之杰地坪涂装中心签订承揽合同(附加协议)、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与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附加协议)、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与杜建军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将厂房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后,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杜建军,原告是杜建军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对其病因是否与工程中所使用地胶漆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在另行诉讼中申请相关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