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02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龙湾新区。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系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振兴大街76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斌,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泽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47-11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葛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消防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挂靠单位。被告***系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被告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葫芦岛市嘉盛阳光小区消防通风、人防消防通风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书》,后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2015年***将以上工程中消防弱电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承揽嘉盛阳光小区消防弱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每点40元计算工程款(具体以消防主机显示点数及实际点位为准),依工程进度打款,施工完成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被告***向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60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中途停工,2019年12月施工完成,经第三方检测该工程为合格,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0320元(5433点×40元=217320元-90000=127320元及鉴证费3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找第二、三、四被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32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佰贰拾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葫芦岛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是错误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捷
人民陪审员 冯立娜
人民陪审员 顾光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