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2868号
原告: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5761.02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5761.0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地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1#A区A2厂房地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520761.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忠旺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及贷款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985761.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x#地x区xx厂房地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x#地x区xx厂房地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0.6m厚山皮石基础回填工程、0.2m厚级配碎石底基层工程、0.2m厚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水泥含量6%),工程截止至2016年5月份,工程造价2520761.02元,2018年2月3日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及货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761.02元,已付1400000元,被告给原告供应商混135000元,此款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85761.02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东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x#地x区xx厂房地面工程协议书》、工程款及货款结算清单、xx厂房工程造价汇总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被告公司账号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x#地x区xx厂房地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及货款结算清单证明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工程款及货款结算清单所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从2019年4月18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以985761.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核对账款之日为2019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之日为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5761.02元及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761.02元,并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29元,由被告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