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执426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营口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锦东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04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985,761.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执行费12326元)。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4.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5.2020年4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
6.2020年7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7.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本院已经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0)辽1104执4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双
人民陪审员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伟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熙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