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前未依法送达,**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件,一审法院以缺席方式审理本案,使当事人丧失了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单方采信**的证据和说辞,判决**公司支付本不应支付的300000元的工程款。判决后,一审法院也未依法送达判决书,而是以公告形式送达,距离上诉期只差5天,**公司才偶然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该判决的存在,差点丧失上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公司股东梁国新签字真实性以及梁国新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梁国新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其他人非经授权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一审法院未查明**与**公司之间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判决**公司承担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答辩称:1.梁国新是**公司持有90%股权的股东,并在《旋挖钻内部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梁国新有权代表**公司与**进行对账;2.在出具欠据之后,**承认从水电六局收到代付的120000元以及**公司支付的10000元,总共收到130000元,因此起诉金额是30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与**公司签订《旋挖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公司将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六标YDK60+000-YDK61+000工程项目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合同主要内容:承包形式采用租赁设备方式,按月支付租金200000元,工期3个月,承包价款共计630000元;工作内容包括钻机成孔、清孔、钢筋笼吊装入孔、土石方倒运及完成钻孔桩施工的其他附属工作等。**及发包方代理人梁国新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3日,**公司向**出具欠据,载明“成都地铁18#线土建6标施工四队**公司尚欠**三一牌旋挖机租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特立此据。欠款人:梁国新。2017.9.3”。在出具欠据后,**收取工程款13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梁国新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旋挖钻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算之日可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从欠据出具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83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1.梁国新配偶***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在梁国新出具欠据前,**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是250000元;2.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在出具欠据后,**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已收到该款项;3.加油费收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旋挖机、吊车、铲车产生了加油费用,均由**公司垫付,应从**的应得款项中扣除。**质证认为:1.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该两笔款项是梁国新委托**支付给第三方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未实际支付;3.对加油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施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如果存在垫付费用,在出具欠据时应对此进行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1.***确于2017年4月8日、7月23日分两次向**转账合计50000元,但该2笔转账发生在2017年9月3日梁国新代表**公司向**出具欠据之前,支付的主体亦非**公司,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合同款项,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或***与**就此款项若有争议,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2.**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为“收到**公司钻机租赁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卡号:62×××31**,邛崃***广场支行。”**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抗辩未实际收款;**公司主张已按此收据转账支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加油费票据未取得**的认可,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油费承担作出约定,不足以证明系代**垫付而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而非工商登记地址。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程序性告知文书,因未妥投而退件,一审法院还走访了案涉项目所在的中国水电六局土建六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告知一审法院不知道**公司现在在哪里。
本院认为,二审中**公司对《旋挖钻内部承包协议》、《欠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亦一致确认案涉项目总的应付款为630000元。前已述及,**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审确定的已付款之外还有其他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项目代**垫付了吊车、铲车台班费、加油费,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和欠款金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导致一审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一审法院在向其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在审判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营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