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火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荟杰,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诉请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收条以及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但两审法院以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但营口中院为上诉人保留了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且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一,上诉人持有两张欠条的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合法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二,被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系获利行为,上诉人因此受到损失,显然被上诉人的获利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正因上诉人举证的两张欠条并未载明款项性质,故无法被认定为借款被驳回,但恰恰能够说明上诉人己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无合法根据。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其他合理理由收取款项,应当进行充分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否则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诉请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被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上诉人从未停止主张权利,且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维权,包括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等。诉讼时效制度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持续、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此外,在2019年民间借贷一案中,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系该案的延伸,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收条、某机关笔录吋间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的1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案涉10万元是张火军于2009年和2010年去深圳香港时管被上诉人借的钱。当时去深圳和香港是由时任省长带队与企业谈招商引资的问题,顺带旅游时,张火军给其孩子买礼物等,总计向被上诉人借了10万元。后来张火军的妻子给被上诉人一张10万元的存折,并带着被上诉人将该10万元取出还给了被上诉人。案涉10万元是张火军的妻子还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是由张火军妻子支付款项的事实,在之前的庭审,上诉人是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款项无任何关系。而4000元是张火军让被上诉人办事垫付的钱,是从张火军处取走,因此案涉款项均与上诉人无关,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持有两张欠条原件,证明上诉人系合法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收条不是欠条,且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持有收条就证明谁具有原告资格。款项的付款方是张火军妻子、张火军。第二,案涉10万元是张火军及其妻子还款,并非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之前庭审主张是借款,现又主张是不当得利。如果事实是不当得利,那么上诉人之前起诉即应主张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的款项是张火军及其妻子支付,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关系。假如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应明确其主动支付款项的事实与理由,在支付款项后又起诉主张无法律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给付无法律根据,是自始欠缺的无合法根据,还是嗣后的无合法根据,上诉人均应明确并就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一审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诉请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是因借款败诉才转以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本案又主张欠缺合法根据相互矛盾,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败诉时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在之前借款纠纷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对诉因选择权的滥用。如该种诉讼得以支持,意味着将来所有的诉讼没有证据败诉了,均可以本案诉讼结果作为依据主张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第三,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起算。假如案涉款项是不当得利,主张不当得利也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发生的时间至今已达十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本案系借贷案的延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首先案件是两审终审,是不存在案件延伸的问题。本案是独立的案件,况且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不一样的。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军妻子处收到10万元,2013年4月22日,***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军处取走4,000元,共计10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此时***在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处任总经理。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西市某机关分局报案,最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营西检公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2019年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本院。经查,某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10万元来源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军(公司董事长)的妻子支付给***,***出具收条。该收条被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记载于2014年7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中,但记账内容却为2012年和2013年的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0万元收条、4000元收条,结合***提供某机关询问笔录,10万元来源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军的妻子支付给***,***出具收条,后该收条被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记载于2014年7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中,但记账凭证中两份收条内容却为2011年和2013年的内容及时间均不一致,均不能充分证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其次,从10万元收条及某机关笔录时间来看,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其中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处收到10万元,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95元,由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04,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固定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二审法院均以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不能证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即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军及其妻子分别已经给付***4,000元、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和给付金额错误的情形,***在某机关机关的笔录及庭审中均表示这两笔款项系张火军个人补偿给其的,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说明两笔款项产生的原因,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返还该10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具10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除某机关机关笔录外,无证据显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向***主张过权利,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案涉10万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杨名环
审 判 员 张晓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马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