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材款12685.33元及利息。三、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Q235B30mm宽3毫米厚的热轧带钢4.59吨,Q235B78宽1.8毫米厚热乳带钢4.4吨,两种规格热轧带钢总计8.99吨。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3日,7月6日给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4672元,201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线下发货给上诉人钢材5.3吨,尚欠3.69吨(折合人民币15685.33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对所欠上诉人钢材数额及款项计算均无异议,且同意对没有发货的3.69吨钢材给予返款,并于2019年7月19日返款3000元,余款12685.33元未返还。后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均不回应,无奈,上诉人起诉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项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发货,且没发货的钢材价值计算合法准确,该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材款12685.33元及利息,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发表答辩意见。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12685.3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其在网上向被告购买热轧带钢8.99吨,并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6日给被告汇款共计34672元,被告仅向原告发货5.3吨,尚欠3.69吨,原告自称未发货的热带轧钢折合钢材款为15685.33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3000元,余款12690.33元未返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回应。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钢材款12685.33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司销售经理和***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我们15000多元。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在网上向被上诉人购买热轧带钢8.99吨,并提供了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汇款记录共计3467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5.3吨,尚欠3.69吨,折合价款15685.33元。对于被上诉人欠款15685.33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其业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表明被上诉人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其在微信上还款3000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2685.33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85.33元。并以12685.3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负担11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负担11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