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919号
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12685.3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Q235B30mm宽3毫米厚的热轧带钢4.59吨,Q235B78宽1.8毫米厚的热轧带钢4.4吨,两种规格热轧带钢总计8.99吨。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6日给被告汇款计34672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通过线下发货给原告热轧带钢共计5.3吨,尚欠3.69吨(折合钢材款15685.33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所欠原告钢材数额及款项计算无异议,且同意对没有发货的3.69吨钢材予以返款,并于2019年7月19日返还原告3000元,余款12690.33元未返还。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回应。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其在网上向被告购买热轧带钢8.99吨,并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6日给被告汇款共计34672元,被告仅向原告发货5.3吨,尚欠3.69吨,原告自称未发货的热带轧钢折合钢材款为15685.33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3000元,余款12690.33元未返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回应。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钢材款12685.33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洪 源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琳琳
书记员崔发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