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

***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再审申请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潼维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潼维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拖欠***工资,其与营口临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并非关联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0年4月19日由营口临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派至临潼维宁公司担任董事,职务为总经理,并按月从该公司处领取5000元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临潼维宁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且临潼维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年到2014年5月期间在我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审据此认定***与临潼维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临潼维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于临潼维宁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拖欠***工资”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临潼维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