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11民初956号
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辰威家园12#2-1-2。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某(原希望小学后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1723.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诉讼中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23日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甲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炼钢厂铸铁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工期范围内工程均已验收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01723.2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总金额为1070000元,其公司尚欠已完工工程款294723.27元、另有按照合同10%的质保金107000元未付,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建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保险服务费发票、外委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承包某乙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铸铁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后将其中的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7月23日,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风机基础、电机基础土建施工;排气筒基础土建施工;除尘器基础土建施工;检修间地面基础土建施工;斗提机基础土建施工;管道支架基础土建施工;配电室土建施工;水泵池土建施工;地面硬化土建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机械、包工、包通过验收、包工期、包售后服务等;绝对工期15天,合同价款为1070000元;保修期为1年。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予以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其中15000元的工程未予施工,且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11786.2元。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490.53元,尚欠工程款401723.27元(含质保金10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其施工工程款扣除因质量问题被扣减的工程款为1043213.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41490.53元,尚欠工程款401723.27元(含质保金)。因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723.27元(含质保金)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1723.27元,并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以退还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8204元;保全费282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20.59元,由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